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ly 4, 2023
- In force from
- July 4,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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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镇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涉密单位除外。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塑料袋、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头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当、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污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外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内逐步推行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县城殡葬改革区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殡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举办。
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产生大音量的音响设备;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的边界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移植。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应当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放人未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