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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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Chapter 2经营许可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的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Chapter 3营运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Chapter 4监督检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