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Local Regulations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