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应当给予失信惩戒的,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失信惩戒无效。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在法定惩戒标准之上加重惩戒或者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