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矿山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最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 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的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