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饲养、繁殖、经营其他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