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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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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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9,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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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涉及长江流域的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渠道,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活动。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依照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Chapter 2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对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被暂停审批的地区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地表水Ⅰ、Ⅱ类水域,以及Ⅲ类水域中的保护区、游泳区,禁止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拆除。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环境执法监测,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避免重复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相关数据支持。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水环境质量,提升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
Chapter 4水污染防治措施
Section 1工业水污染防治
按照规定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业,应当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经批准设立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Section 2城镇水污染防治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位置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旅游区、居住小区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自动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置,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Section 3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生态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排放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委托时明确畜禽粪便、污水处置要求,并指导农户对畜禽粪便、污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地方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科学使用药物,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替代、限制等措施,以及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环境。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及农药包装物的综合监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Section 4船舶水污染防治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和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具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能力,并按照规定处置污染物。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现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逐步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尚未建成接收设施的,应当委托经备案符合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接收。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能源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渔业船舶、趸船和洗砂船、旅游船和从事成品油供应的水上加油船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5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流域特别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异地引水工程,应当在取水口和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三)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五)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六)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不得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活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禁止在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流域内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禁止在韩江干流和一级、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在东江流域内,除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项目外,还禁止新建农药、铬盐、钛白粉生产项目,禁止新建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氰化法提炼产品、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禁止在东江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北江流域实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涉重金属排放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实行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Chapter 6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邻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共享水环境信息,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流域水资源调配工程沿线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共同做好水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湿地的保护,鼓励农民退耕退养还湿地,对纳入保护范围、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湿地按面积和水质状况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生态补偿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Chapter 7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水污染事故预警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Chapter 8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9附则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西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三)韩江流域是指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
(四)北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韶关市沙洲尾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北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五)最高水位线是指河道、湖泊、水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