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4,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4, 2022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20年10月29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遗弃的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Chapter 2免疫与登记
犬只经营机构、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农业农村等部门处理,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养犬登记的情形。
(一)犬只下落不明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养犬登记的情形。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的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重出户
(一)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二)避让行人;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
四(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船室;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处置。
Chapter 4收留与经营
犬只收留场所收到能够查证养犬人的犬只,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远离学校、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养犬登记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为不符合养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