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8,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7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2年7月7日芜湖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道路、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Chapter 2建筑垃圾排放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Chapter 3建筑垃圾运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建筑垃圾消纳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建筑垃圾利用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
Chapter 6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
Chapter 7法律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