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
(六)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全流程数据归集,并确保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价值相当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行政拘留。
(一)调取、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执法人员及其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三)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
(四)不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及时纠错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七)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