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7, 2021
- In force from
- June 7, 2021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
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等手续。
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Chapter 3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三)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七)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
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八)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一)超量存放重瓶;
(二)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答复用户。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Chapter 4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者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
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