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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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7, 2021
- In force from
- June 7,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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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乡村、集镇供水用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卫生许可证,经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供城市供水用水双方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采用格式条款与用户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将该格式条款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
(二)建立枯水期、连续枯水期、汛期及突发重大污染水质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且报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具备完善的、符合水源水质条件、满足出水水质要求的水处理工艺设施,配备水质检验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城市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建立水压监测制度,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有效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六)设立专门电话,开展昼夜24小时报修受理业务。管径100毫米(含100毫米)以下的输水管损坏,24小时内修复;100毫米以上的,及时修复;
(七)按照用水性质装表计量收费,定期抄表,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变更抄表和收费周期的,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八)对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检修;
(九)建立供水管网信息系统,改造陈旧管网,降低漏损率。
(一)配合城市供水企业抄验表,协助做好供水设施的更换和维修;
(二)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更名过户的,由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改变用水性质的,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设计方案、供水企业对该设计方案的意见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保护标志;
(五)掩埋阀门井和水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根据所查明的情况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专业技术支持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和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已建住宅,遵循用户自愿和供水用水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因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计费;因供水企业抄表错误、水表计量不准等多收的水费,应当于错误校正后的下一个收费周期内予以退还。
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使用城市供水(不含桑拿、洗浴等特等用水)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价格执行。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开启消防、市政、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八)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未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和供水设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除保护标志或者掩埋阀门井、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开启消防、城市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设施取水的,按照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
(三)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输配管道上的闸门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按照差价补缴水费外,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3倍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和当地水价计算处以罚款;
(七)将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者备案审查职责的;
(三)包庇、纵容或者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