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城市供水服务、应急管理、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制度以及供水管网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计量收费或者定期抄表,未按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7,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