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