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31, 2022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