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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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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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2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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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2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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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Chapter 2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Chapter 3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Chapter 4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安全费用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严重失信的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