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