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Local Regulations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