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