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所在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情况,以及本单位从业人员状况,合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船舶修造、电力、渔业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三百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一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增长二千人至少增配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