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0
In force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