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1
In force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其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