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1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Chapter 2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Chapter 3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安排的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六)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与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基本地图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地理国情监测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
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八)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九)省和市(州)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植被、交通、电力、居民点、卫生、教育、宗教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Chapter 4资质资格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测绘作业证件由测绘单位统一申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Chapter 5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应当无偿汇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和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Chapter 6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保密条件,并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长期保存。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