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