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和储运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