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