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