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或者歧视残疾儿童的;

(二)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为儿童用药的;

(三)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四)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的;

(五)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六)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