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3,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1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1年4月22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和验收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农贸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提供用地保障。
确需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组织研究,并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按照原批准程序调整规划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验收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和验收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Chapter 3经营管理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和验收规范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的服务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民在自产农产品销售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向开办者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种类等信息,并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
(一)查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信息,并留存相关信息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二)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管理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租赁方式和标准、收费标准、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等其他有关经营管理事项。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消防培训、消防演练。
(五)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和特种设备的使用状况,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
(六)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分类处理。
(七)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生熟干湿分开的经营区域、摊位和商铺,分区销售。
(九)在农贸市场内明显位置设置公平秤等计量器具。
(十)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停车场地用途,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另行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一)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三)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使用与经营事项不相适应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欺行霸市。
(六)破坏场内卫生环境。
(七)拒绝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八)拒绝使用现金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