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1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0年12月23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本居民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情况和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Chapter 3设施管理与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护、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需求和供水设施材质、使用情况,对无法满足供水需求和陈旧、破损的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限期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水质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工作机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Chapter 5供水经营与服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一)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二)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三)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时段、地点取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自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注册水表因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注册水表正常读数后,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注册水表取水或者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注册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时间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每日盗水时间计算标准: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工业、行政事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生活用水的按照二小时计算。
盗水非法所得按照盗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Chapter 6二次供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通过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法拆除违建部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的,责令限期更换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