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Chapter 2农药登记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Chapter 3农药生产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Chapter 4农药经营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销售,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Chapter 5农药使用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Chapter 6监督管理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