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