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Chapter 2规划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的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Chapter 3运行保护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Chapter 4应急处置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
Chapter 5监督管理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与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一)公安机关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压力管道设计、管道元件制造、管道安装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六)林业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指导管道上方深根植物的鉴别和清理工作,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
(七)水利部门依法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管道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方案的河(洪)道防洪评价报告组织技术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采砂等行为;
(八)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
(九)交通运输、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厂际管道,是指石油化工以及煤化工企业、油库、油气码头等互相间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