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8,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0年11月3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犬、警犬、导盲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新闻媒体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宣传、劝导、监督、自治管理等方式 总则
配合、支持城市养犬管理。
接到违法养犬行为举报、投诉较多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牵头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开展整治。鼓励业主、志愿者等参与整治。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出户、登记和防疫
(一)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不得以犬只不咬人等为由放任犬只近距离接触他人。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收紧犬绳贴身携犬或者怀抱犬只。
(二)即时清除干净犬只排泄的粪便。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养犬人还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扣留犬只并送动物诊疗等机构进行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所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危险犬只除外。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以后每年加强免疫一次。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疫苗说明书对免疫时间要求有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一)所养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芯片、佩戴智能犬牌。行政管理和商业服务等电子芯片、智能犬牌集合为一。
(二)养犬人负责保存所养犬只的登记、免疫等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养犬信息。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区域养犬信息。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养犬管理信息应当共享。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城市养犬登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芯片植入、智能犬牌。
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禁养禁入和禁止经营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其他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Chapter 4收留和领养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收留场所建立防疫、绝育、领养等制度。收留场所负责扣留犬、没收犬、遗弃犬、走失犬、无主犬等的处理。
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到收留场所领养犬只。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即时清除干净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