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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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航道规划和建设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Chapter 3航道养护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港航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Chapter 4航道保护和管理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行政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通航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通航建筑物的位置。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可以简化:
(一)拦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
(三)在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和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
(四)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
(五)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非法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6附则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不超过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