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一)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对暂时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配备与监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
(七)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按照规定处置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周边环境整洁;
(三)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