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预防和控制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Chapter 3检测和治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向社会公开检测过程;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事项。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公开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规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
商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4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二)机动车维修地;
(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等用车单位;
(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被投诉举报的机动车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机动车维修服务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应当查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6附则
(一)清洁能源汽车,是指以清洁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为动力来源的环保型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天然气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二)燃油助力车,是指已被国家明令淘汰、装有燃油动力装置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