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31,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20年6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事管、爱国卫生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Chapter 3源头减量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Chapter 4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Chapter 5分类收集与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Chapter 6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理。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
Chapter 7促进与保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8监督管理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转运、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