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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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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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4,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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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Chapter 2养殖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Chapter 3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的,应当如实记录。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Chapter 4渔业环境保护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排放养殖尾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Chapter 5水产品质量安全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Chapter 6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将放流的种类、数量、时间、范围、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前款规定的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围填重要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苗种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二)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的;
(三)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海域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
(四)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
(五)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
(一)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二)水产苗种,是指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