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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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5,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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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立节水型社会。
市、县(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价格、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计划用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水量。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两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城市供水管网建设、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Chapter 3节约用水
建设工程应当设计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用于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不能全部直接回补地下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得列入供水定价成本。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取用地热水、矿泉水未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的;
(五)经营洗浴、洗车场(点)、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
(六)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供水、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八)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一)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损坏自建供水设施的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