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2,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2, 2020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15年12月18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置课程、出版读物、媒体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强化社会传承佛山优秀历史文化的意识。
Chapter 2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名录与档案。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有权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或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对象存在损毁危险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录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Chapter 3保护措施
Section 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开发经营活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需与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相衔接或者同步编制。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有全国重点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省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修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Section 2历史建筑保护
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其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具体保护措施;
(四)明确使用功能;
(五)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和活化利用的要求。
历史建筑的构件不得拆卸。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应当经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Chapter 4修缮利用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拟出让土地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明确相关具体保护要求和受让方的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的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日常维护按照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管理。
区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责任人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经所有权人同意并签署历史建筑委托维护修缮协议的,区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所有权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发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
(二)在预先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Chapter 6附则
修缮是指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