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6,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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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协理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Chapter 2预防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Chapter 3监测、预报和预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四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Chapter 4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航行机动避风等措施;
(六)应急管理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在可能出现险情的地段布设警戒线及警示牌;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机构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