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3,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3, 2019
- Articles
- 24 articles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者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