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3,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3, 2019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Chapter 2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
(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管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预防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4查缉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制定。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Chapter 5处理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查获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Chapter 6奖惩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