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水体环境的工业设施、旅游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开垦、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养殖畜禽或者在限养区域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未达标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生活垃圾堆放和处置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