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三海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露营、烧烤、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围网、围栏、围湖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使用燃油机动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损毁水工程、水体监测、界桩、标识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向湖泊、河道沟渠倾倒垃圾、污水、动物尸体、粪便、渣土、秸秆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沟渠两侧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截流、引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填湖、垦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采捞非重点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采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捞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十)擅自猎捕省重点保护或者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十二)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