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8,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0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9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Chapter 2犬只免疫与登记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Chapter 4犬只收留与领养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Chapter 5犬只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