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1,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19年4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和违法养犬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对犬只饲养、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Chapter 2养犬管理区划
本市所辖伊州区东河街道、西河街道、丽园街道、城北街道、石油新城街道、三道岭镇,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镇,伊吾县伊吾镇;十三师师部及各团场场部所在地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并载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一)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字楼、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
(三)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管理制度;
(三)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失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养犬登记证、电子识别标识毁损、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并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 进入楼道或者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配戴嘴套,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集体宿舍,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诊所等医疗场所;
(三)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四)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五)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场所;
(六)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
除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犬只病死的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送交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Chapter 5犬只经营和诊疗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Chapter 6流浪犬只收容和领养
鼓励有关动物保护组织或者爱犬协会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收容领养流浪犬只场所。
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