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7, 200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04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申报与审批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Chapter 3经营与管理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