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28, 2018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